加急见刊

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理的影响

佚名  2006-09-05

「关键词」环境伦理,环境法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一、引言

环境法学随着全球生态环境的加剧和各国对此重视程度的提高正在以极快的速度发展着,它综合各学科的优势对环境法各基本制度进行了深入广泛的,学理建设也已起步,在众多环境法学基本问题中,必须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否则,就不能在理论上妥善处理这一关系。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与人类的发展紧密相关,达尔文的进化论认为,人类产生的根源就是自然生态环境变化的结果,人类在承受各种来自大自然不确定的环境压力的同时,也在不断积蓄和发展自身控制、驾驭自然的能力,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思想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各种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乃万物之灵,凭借人类的力量完全可以改造、驯化自然为我所用,一切环境问题皆可以依赖各种技术手段加以解决。但是人不是地球固有的主宰,他也是地球环境演变的产物。地球适合生命存在的时间相对于它现有年龄是极其短暂的,而人类的生存时间更是微乎其微,人类对地球环境演变的驾驭能力也是极其有限的,完全无视良好自然生态系统存在的价值,一切以人类短期利益为中心,既使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然环境也是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这有可能加速地球适合人类生存这一时段的提前结束。二是与形形色色的人类中心主义对立的生态中心主义观,它将人与自然置于同等的地位,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否认人类凌驾于自然的特权,在思想领域彻底解决了人与自然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但它却忽视了人类对自然环境演变的积极作用,会导致人类对自然环境变化听之任之,有悖人类与自然环境长期共存共同发展的初衷。

吸取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各自精华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观,既突破了人与自然之间无道德可言的传统观念,承认人与其它生命体都享有同样的发展机会,都是生物圈平等的成员,又强调人在自然环境良性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这不仅是环境伦的一大进步,也会促进环境法理念的进化,使之更加,更加有利于人类与自然环境和谐、有序、持续、良性的发展。

二、重述环境演变史

人类生息繁衍的历史也是一部人类对自然崇拜、斗争、妥协的志录,人类与自然环境共存共荣又相互争斗、控制和奴役的历史不仅和人类文明同步发展,甚至可以追溯到人类诞生之前。进化论认为,由猿向人的进化,直接的外部诱因就是自然条件的变化,大面积森林的消失严重破坏了猿的栖息场所和生存条件,一味向森林深处躲藏已不能解决种群的生存问题,这促使一部分猿群走出森林寻找新的乐土。使用简单的石器或木器是人类这一物种有别于其他生物的根本性标志,它给人原始人群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新的曙光和希望,但是人类的生存空间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拓展,对自然环境的依赖仍旧是人类生活的主旋律,洪水、瘟疫等自然灾害每时每刻都在向人类展示其淫威,采集和捕猎致使动植物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减少,牧业也受到草场面积、牧草质量、气候条件的制约,过度放牧导致人群不得不逐草而栖,到处迁移。这只是人类文明史中环境问题的萌芽。面对神秘莫测的大自然,除了对自然的服从和崇拜以外,人类也在运用自身独有的智慧,不断发掘改造、利用现存自然环境的潜能,为了自身的生存和福利,艰难而执着的前行。

在人类与自然环境这一对矛盾主体的互动中,人类面临着这样的选择,一是从根本上遵循自然演变规律,追求自身福利持续和渐进的增长;二是自恃对某些局部、阶段性自然规律的掌握,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大肆掠夺,以谋求物质财富的骤增。在人类思想史中虽然时时都有崇尚自然、追求天人合一的思想闪现,但是,坚信人乃万物之灵,人定胜天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却占主导地位,并且一直指导着人类的实践。

进入农业社会以后,种植业避免了采集与狩猎经济的食物季节性短缺之虞,固定的居所解除了寒冷与野兽的威胁,人类似乎进入幸福的天堂。但是,人类之所以能与其他生物区别,就在于他拥有其他生物不具有的自我意识,正如马克思所言:“动物和它的生命活动是直接同一的。……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的意志和意识的对象。”人类在运用自身潜力改造、利用自然的过程中,也创造了人所持有的意识文化,“当自然的需求已得到满足的时候,意志却要提出要求。”1为满足自己无限扩张的欲望,人类开始凭借常期积累的技能向自然和同类大肆掠夺、征讨。铁器的使用大大提高了人类改造自然环境和武装斗争的能力,大面积的森林、草原被开垦为农田,频繁的战乱灾祸使植物严重破坏、水利设施年久失修,甚至出于战争或目的,不惜人为制造环境灾难。这些行为造成了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盐渍化、原始森林消失等不可逆转的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化使古两河流域、古埃及都变成了贫脊、荒凉的不毛之地,它赖以存在的文明也都成了不可延续的文明。可见生产力的发展并未从根本上使人类摆脱自然的控制,相反,还要承受来自国家等政治力量的压力和阶级分层造成的不平等。

人类追求物质福利的增长最终依赖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要达到这一目的,除了技术革新之外,还会积极谋求社会平等,反对特权、压迫和剥削,而平等自由的社会秩序又可以迅速地提升人类改造、利用和驾驭自然的能力,而生产力的发展又要求和促进社会制度的变革。产业革命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奠定了经济基础,这一新兴的社会制度反过来又大大促进了产业革命向纵深发展。全球范围内的化浪潮一方面大大丰富和提高了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和进一步改造世界的能力,同时也给全球生态环境带来了致命的打击。对此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这一现象背后的思想诱因。

关于资本主义兴起的精神动因,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提出了著名的新教伦理说,并成为各国学者探讨这一话题不可回避的理论依据。反抗神权,专制统治在思想领域的发端是兴起于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宗教改革运动在反对神权控制和等级压迫的

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教派,尽管各派教义存在诸多差别,但都一致主张人在神面前一律平等,对自身评价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上帝,而上帝良好评价的体现就是个人的世俗业绩,集中表现为经济成就。这些教派统称新教或清教,它主张所有教徒在教会中都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都可以担任神职,都不拥有优于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权,信徒通过自己的尘世工作与上帝直接联系,无须神职人员和教会作为中介。2

新教义剔除了深职人员和教会作为上帝与个人沟通的这一中介,认为人人都可以直接与上帝对话,是否能成为上帝的选民只能靠自己的世俗业绩来证明,而非其他。这暗含了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话语,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古典自然法学派大家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一脉相承,这样人们追求世俗的物质利益也就获得了合法性的基础。

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崛起的决定性作用,3一直存在争议,但它的促进作用是不能否认的,并且在资本主义兴起之后,这种新教精神并未消失而却一直占主导地位,它实际上也是对资本主义精神的描述。资本主义精神孕含的人人平等的思想,解决了人域范围内各权利主体的不平等问题,而却并未触及人与自然这一对关系,而这种思想意识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人类对自然毫无节制的索取。

前资本主义社会人域范围的不平等关系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使人类始终不能挣脱自然

规律的控制,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伴随自然科学技术的飞跃,人与自然的紧张关非但没有缓解,反而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各权利主体获得自由、平等的社会地位之后,并没有进一步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整个社会根本就不存在这种需求,恰恰相反平等使人人追求物质财富的理念获得了合理性。就马克斯·韦伯的新教伦理观而言,这也是新教徒成为上帝选民,所必须履行的宗教义务。谋求世俗经济业绩就必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向生态环境中排放污染废弃物,人域范围的平等关系和人与自然的绝对不平等都是经济理性的必需条件,同时也是以文艺复兴为标志的社会文化变革和自然法学引导的政治革命追求的终极目标。在做好了社会理念的充分准备和社会制度的妥善安排之后便揭开了人类大肆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序幕。纵观世界与经济发展历史,人类社会与自然的这种不平等互动不断向更加广泛和纵深的方向发展。早期工业化国家在对本国的森林、土地、海洋以及矿产、能源等充分开发利用之后,又在世界范围内肆无忌惮地惊夺世界各个角落的这些资源。如果说前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主要表现是区域性的生态和植被破坏,那么工业社会酿就的环境恶果则使矿产资源面临枯竭、生态系统面临崩溃的危险,并且这种远越出了区域范围,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损耗使全球人类面前共同的风险。4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从根本上将人类依靠掠夺自然获取财富的推上了绝路。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就迫在眉睫了。

三、两种对立的环境伦理观

宗教改革从神学的角度论证了人人平等、自由的合法性之后,古典自然法学又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学说,解决了人域范围内主体地位、权利平等的问题,可谓人类历史上在思想文化、政治、经济领域内一场伟大变革,加之新教强调个人业绩的重要性,它就调动了所有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了人类的潜能,马克思不得不发出由衷的感叹,资本主义二、三百年中创造的生产力远远超过了人类历史上创造的生产力之和。但是人类每一次向自然的胜利都遭到了自然无情、加倍的报复。大片森林消失、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河流、海洋遭到严重污染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环境问题已直接威胁到大量人群的生命健康,出现了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另外,环境生态问题从广度和深度上进一步发展,全球气候变暧,两极冰川融化、臭氧层破坏、核武器与环境武器5的存在和使用时时刻刻都在从根本上威胁着人类的生存环境。

面对人类与自然的尖锐矛盾,环境思想大致沿着两条路径进展。一是,坚持人类对自然环境主导地位的形形色色的人类中心主义。二是主张人与自然平等的生态中心主义。

(一)人类中心主义

《韦伯斯特新世界大辞典》(第3版)中“人类中心”(anthropocentric) 的条目有两个义项。一个指“把人视为宇宙的中心事实或最后目的”,另一个是“按照从类的价值观来考虑宇宙间所有事物”的思维方式。这一释义较为准确地描述了人类中心主义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实质,它坚持人的价值最高,甚至不承认其他生物体的内在价值。苏格拉底曾说:“众神是

用什么来装备人,使之满足其需求的呢?……他们看到我们需要食物,就使大地生长出粮食,而且安排下如此适宜的季节让万物生长茂盛,这一切都是那样地符合我们的愿望和爱好。“6朴素唯物主义者荀子说:人”力不若牛,疾不如马,而牛马为用,善假于物也“(《荀子·劝学》)。这也隐含了人在价值上优于其他生物的思想,并非单指人在智力上的优越性。至近代许多自然科学家又从他们各自的研究领域进一步论证这一观念。比较解剖学和古物学之父居维叶 (G.Cuvier)说:”想不出比为人提供食物更好的原因来解释鱼的存在。“719世纪伟大的地质学家赖尔(C.Lyell)则说:”马、狗、牛、关、猫及各种家禽被赋予适应各种水土气候条件的能力,这显然是为了使它们能在世界各地追随着人类,以使我们得到它们的效力。“8这些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结合资本主义新教伦理积极追求世俗业绩的观念直接指导了人对自然的无节制开发利用甚至掠夺、奴役。在环境问题席卷全球的当今,这种观点已没有市场了。但是人类中心主义并未消失,代之而起的是各种弱的、温和的,甚至自称”“的人类中心主义。

当代温和人类中心主义(weak anthropocentrism)以诺顿(Bryan .G.Norton)和默迪(W.H.Murdy)为代表。9相对于极端人类中心主义而言,温和人类中心主义者对待自然的态度要友善得多,其理论也较灵巧和雄辩,它要求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环境时一定要做长远、周全的考虑,力求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在当代人追求自身福利时,也要考虑到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使地球环境资源可供人类永续利用,这样在牟取人类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也保护了自然及其他生物体的利益。

温和人类中心主义者已经注意到了遵循界自身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并主张人类对自然资源环境的利用必须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过于直接和纯粹感性的偏好(felt preference)需要应受到约束和节制。这些思想的确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它仍未走这样一种传统思维模式,即人是自然环境的主人,一切生态环境都可以依赖人类对自然规律的掌握和运用得以解决,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自然环境完全取决于人类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价值层面,多数人类中心主义者不愿意,认为也无必要把“内在价值”由人类向自然和其他生物过渡,虽然有些温和人类中心主义者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但是,他们始终坚持人的价值优于其他任何主体的价值。由于这些否认人类与自然价值上的平等性。加之人类对自然发展规律认识的有限性及短期、局部利益驱动的盲目性,温和人类中心主义者同样不能从根本做到与自然和谐相处,谋求人类福利的永久性也就失去了起码的逻辑底线。

(二)生态中心主义

与各种人类中心主义相反,生态中心主义者或自然中心主义者将人视为生物圈中的平等成员,人类与其他生物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固有的“内在价值”,每一主体生存发展的命运只能从其自身寻找解释,而非由与其他生物的关系决定。这种思想可追溯到人类思想发展的遥远前期,老子以“道”作为万物的根本,“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庄子也说:“万物与我同根,天地与我同体”(《庄子·各物论》),他们认为人与自然万物皆源于一体,人与万物平等,人类没有凌驾于万物之上、主宰世界的权利。20世纪后期,倡导人类与其他生物平等的思潮在西方兴起。20年代,德国学者A·史怀泽(Albert Schweitzer)提出“敬畏生命”的思想,101973年,挪威家A·乃斯(Arne Naess)倡导“深层生态学运动”(deep ecology movement),提出“生物圈平等主义”(equalitarianism of biosphere); 1981年,美国学者泰勒在《尊重自然》一书中提出“生命中心主义”(lifecentrism)。11这些理论流派可统称为生态中心主义,其基本理论观点趋向一致,主张自然万物都拥其固有的内在价值,每一主体都有自身的意识,享有与人类平等的权利和地位,作为自然界存在的相互关联的一部分,人类无权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破坏其存在发展的进程,它们的幸福本身就有不可剥夺的价值。

可以说生态中心主义是自宗教改革以来人类思想史上又一次伟大的革命,新教义驳斥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在人域范围内解决了主体平等的问题,生态平等主义则将这种平等的思想由人类推广到了整个自然界,彻底否定了人类对其生存环境的优越性,使平等和公正达到了无可拓展的广度,使人类为自身利益而部分遵循规律或直接随心所欲地利用自然环境的成为。但是,生态中心主义者在强调人与自然平等的时候,却忽视了人与其他生物的不同处,人类作为自然界的独特一员就是因为他所拥有的其他生物无可比拟的智力优势,否认这一点,将引发一种极端的悲观情绪,使人类在地球环境演变过程无所作为,只能听天由命,罗马俱乐部提出的“增长的极限”要求人类实行零增长甚至负增长,就是一种集中表现。猿走出森林向人进化就是地球环境演变的结果,如果人类在这一演变过程中不发挥自己的智力优势,像其他物种一样,任其自然,无所作为,人类和其他生物同样也可能走向灭亡,这大概不是生态中心主义者的初衷所在,但的确存在着这种可怕的结局。

四、第三种观念

比较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可见,前者过分突出了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力量、地位和作用,相应地在价值评判上将人类自身价值凌驾于其他价值之上,认为一切非人类的价值都要服从、服务于人的价值,这种思想造成了人与自然关系的错位,不会在价值层面说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因;后者则过分强调了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共性,人与自然在伦理道德上拥有同样的地位和权利,一切应以生态为中心,一切都要顺应自然,生态中心主义从根本上解决了人类与自然平等的问题,但却忽视了人类在地球环境演变过程中的积极能动作用。12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是完全不同于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一种全新的环境伦理,同时它又是二者相互渗透、结合、优化的产物,它在承认人类与其他生命体享有平等的生存发展权利的同时,又强调人类智慧对自然发展规律的掌握和运用,在追求自然利益的同时,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完善和永续发展。

当代环境法学的表明,环境法学是一门全新的部门法学,它不仅要协调人类在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环境中形成的人域内的关系,也要追求人与自然都要遵循自然规律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的目标。任何“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都与这一目标南辕北辙。只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才能够作为当代环境法理的基础,要实现这一质的飞跃,还必须从理论上解决下面两个问题。

(一)环境伦理客体的拓展

地球不是宇宙的中心,人类也不是地球的主宰,整个生物圈的各个组成部分,具有同构性、共生性,任何物种在对其环境优势占尽之后,必然会给种群的生存带来危机甚至灭顶之灾。有些学者虽然承认这一点,但始终认为伦理道德仅仅是人类之间的一种思想行为规范,给予非人类的其他自然主体以伦理关怀,存在这样的理论困境,即人类与其他生物共存共荣的关系是存在论上的事实描述,而承认其他自然主体的内在价值,赋予它们与人类同等的地位,是一个价值论问题,一种事实判定并不能自然而然的成为一种价值选择。13

的确,传统伦主体仅限于人,但生态环境话题的凸现只是的事情,从而忽视自然在环境伦理学中的地位也不足为奇。在环境演化过程中,人类拥有自然无法比拟的主观能动性,而自然却不具有人类的自由意志,如果将自然视为与人同样的伦理主体或人格者,这的确犯了将事实判断简单地上升为价值判断的错误。但是,在环境伦理关系中,除了主体之外,还有客体,人类社会中由于开发、利用、保护自然环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无不是通过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自然环境之间的互动体现出来的。纵观人类思想和社会制度的演变史,伦理道德的主体与客体范围并非一成不变,二者都经历了一个不断拓宽的过程。奴隶社会的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奴隶主只是把他们看作私有财产,可以任何买卖、赠送和杀戮,赋予奴隶做人的权利,在奴隶主看来是绝对不可思议的,而以当今文明社会的观点来看则是极其野蛮、残忍的。为了追求人类整体福利的最大化,奴隶最终得到了解放,获得了做“人”的资格和权利,道德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 “人”。在西方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全体社会成员获得了平等的权利,伦理道德在人域范围内发展到了极致,这是人类伦理思想的进步,也是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可见,人类道德主体的每一次扩展都是一次巨大的进步,那么,是否能够就此得出自然也是道德主体的结论呢?如果这样,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就与生态中心主义无异了,但是,这不能否认自然成为环境伦理客体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环境伦理对自然规律的尊重实质上着眼于人与人关系的协调,保护濒危物种或某种脆弱生态系统,并没有使这些环境要素上升为环境伦理的主体,它背后的利益关系仍然是社会关系,即使某一物种在生态、经济和美学方面都没有明显的价值,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人类社会现阶段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不能因为当代人尚未发现它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否认后代人找到其利用价值的可能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伦理将自然环境要素视为关心和保护的对象,尊重自然本身的发展规律,既强调了自然作为道德客体的重要地位,又对人类认识、改造自然的积极和消极作用有着清醒的认识。人类与自然的共生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遵循这一客观规律,人类与自然都将受益,反之共同受损。对这种客观存在规律的认识必然会成为人类的价值追求。将奴隶看成工具,这大大束缚了其劳动积极性,如果解放他们必将有助于全体社会成员物质利益的增加,符合人性和社会发展的规律,这也是一种事实判断,必然会在人类的价值体系中使所有人获得了平等的权利,由此而论,以人与自然共生的存在判断作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追求的基础,就不存在任何理论困境了。

(二)从人域和谐向人与自然和谐的转变

道德与法的关系是法理学领域恒久不变,常谈常新的问题。作为两种社会规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线“并不总是能够严格而准确地划定的。在原始社会中,这二者之间的界线就曾被混淆得一塌糊涂。”14近代法学在研究二者之间区别的同时,也加强了二者之间联系的研究。道德是自律的、灵活的、倡导性的,而法律则是他律的、稳定的、强制性的,由于约束力来源不同,道德对人类行为的调整往往较之法律更快捷、有效,同时,由于道德的评判标准会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调整,源于道德的这些特殊性,法律必须以相关道德为基础,对于既存法律,道德同样可以用自身的标准去评判它的优劣,违反基本道德的“恶法”的实施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在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中,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自然法学者无不援引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的伦理观念,作为他们庞大的法学思想体系的基石。这都是伦理道德对法学思想发展的基础作用的体现。道德与法律“并不总是能够严格而准确地划定的”,说明了某些社会规范所具有的道德与法律二重性,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道德规范都能够转化为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对法律优劣的评价仅仅是从法律规范的实施是否有助于道德追求目标的实现。环境法学较之其他部门法学,有自身的特点,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理应成为环境法学的目标之一,只有在这一目标良好实现的基础之上,人类社会利用、开发、保护自然环境的和谐秩序才获得了保障。随着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环境伦理思想日益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道德和环境法的关系成为环境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既看到了自然环境要素不可忽视的作用,又强调人类在自然界良性有序发展过程中的决定性义务和责任,这样既尊重了自然界本身固有的客观演化规律,又维护了人类自身发展的长远利益,所以它一出现,就受到环境法学的青睐。

环境法所追求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并非赋予自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它仅仅是环境法所应具有的一种德性,因为道德是自律的,而法律是他律的,同时自然又不具有人类特有的自由意志,它对法律权利的要求与行使都无从谈起。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不是由法律调整而得到,它仅仅是环境法的理念或者说所欲实现的客观目标,而这种理念是任何“中心”主义所不具有的,这种状态的获得还要依赖环境法对人与人关系的调整。

一言以蔽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是环境伦理学领域的一场革命它反映了环境演变的本质规律,又注重了人类智慧的发挥,与传统的各种环境伦理思想有质的区别,在理论形态上有了质的飞跃,必将推动环境法理的根本性变革。

「注释」

1 参见卢梭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83页。

2 参见于可主编:《当代基督新教》,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第98-117页;赵林著:《西方宗教文化》,长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3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刚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40页。

4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1页。

5 所谓环境武器是指为军事或其他任何敌对目的而使用的环境致变技术。美国在越南战争期间曾使用这种技术,试图人工延长越南的雨季,为胡志明小道供给线的运输制造困难。参见瑞典斯德歌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第二次印度支那战争的生态后果》,版,瑞典阿尔克维斯特与威克塞尔国际出版公司,1976年版,第55-56页。转引自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页。

6 W.H.Murdy, Anthropocentrism:A modern View, in Environmeneal Ethics:pergence and Convergence pp.302-309,1993.

7 G.G.Simpson, This View of life (Harcourt, Brace World, New York, 1964), p.101.

8 C.Lyell,Principles of Geology( Kay,Jun, and Brother, Philadelphia, 1837), Vol.1,p.512.

9 参见章建刚:《人生中心主义、内在价值和理性》,载徐嵩龄主编:《环境伦理学进展:评估与阐释》,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134页。

10 参见李培超著:《环境伦理》,作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6页。

11 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200页。

12 参见雷毅著:《深层生态学思想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6—145页。

13 参见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45-53页。

14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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