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网络环境下统计违法案件的取证

佚名  2006-10-26

[摘 要] 随着机技术、技术不断地成熟,统计信息化的步步推进,统计报表处理也越来越依赖于网络,各级统计部门开始采取“联网直报系统”实现统计机构和基层统计单位的交互式访问及提供网上报送工作。由于网络本身的特性,它为统计执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取证工作提出了难题。本文从统计执法的角度,在网络运行环境下,采用联网直报系统后,进行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时,如何利用已有的研究,对合法有效的证据取得进行了探索,阐述了取得合法有效的电子证据的可行性。为统计部门如何充分利用统计信息服务和网络建设方面的成果,大胆利用网络技术和高效、快捷的联网直报系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统计 执法 网络 电子证据

前言 随着我国主义市场的健康发展,统计体制改革和统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统计信息化的步步推进,计算机及其网络在报表处理方面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 ,各级统计部门开始采取“联网直报系统”实现统计机构和基层统计单位的交互式访问及提供网上报送工作,由于网络本身的特性,它为统计执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取证工作提出了难题,又因取得的证据为电子证据,它又不同于传统的证据,而在统计工作在网络环境下不断地开展,它成为统计工作者不可回避的课题,需要积极地对它展开研究。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 要对电子证据概念做准确表述比较困难,电子数据证据可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电子证据本质上是一组数字化的信息,通过“0”或“1”这两个数字的不同编码记录于磁性介质中。 二、目前法律界对电子证据认识 (一)对电子证据特点的认识 在这一上没有太多的分歧,基本上能够归纳出: 1、高性。计算机是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2、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3、复合性(即多媒体性)。多媒体以计算机为核心,交互地综合处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并使这些信息建立逻辑连接。它使表现的信息图、文、声并茂,人机交互更为直观和,而不是单一的数据、文字、图像或声音的处理。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4、破坏性。从技术上讲,电子证据的物质载体是电磁脉冲,行为人能方便地蓄意操作、改变数据或程序,或者截收、监听、窃听电子数据。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机会,极易变更软件资料。 5、超文本性等。信息并不仅仅包括在数据电文之中,而且包含被数据电文所提及的信息。 (二)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基本上对证据的形式有着同样的规定。我们对证据列举中未明确电子证据,所以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其实电子证据具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本身的显著特性,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 就我国行政诉讼法来看,7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证据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建立起自身的证明规则,而电子证据很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归属于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所以,更多的人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看待。 三、网络环境下统计执法应明确电子证据的定位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中视电子证据为视听资料之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有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的倾向,但目前在统计执法中还应按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来定位,毕竟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我们还是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 四、取得具有可采性的电子证据对统计执法的指导意义 法律规定,证据的根本属性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具备“事实”这个属性就不能被排除在证据形式之外。电子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尽管在收集、认定、保全及出示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其证据力。 电子证据是具有可采性的。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使得它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利用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电子证据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它不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具有是客观真实性; 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时,便于操作的特点。而且电子证据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比较接近事实情况。 依我国的法律规定,证据欲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确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自然也应遵循这三个标准。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来讲,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在统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检查;应对收集的客观存在的电子证据及其收集全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同时将电子证据打印输出;对电子证据采取保全;在执法过程中应由公证人员陪同等。 五、取得有效的电子证据的探索 (一)网络环境下统计违法证据取得的可行性 1、具有健全的执法机构并有一支具有执法经验的执法队伍。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目前各级统计机构都设有执法机构、配备执法人员,经过多年的执法工作,在统计执法上积累了很多经验,铸造了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 ①李鹏著:《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法律图书馆 。 ②蒋平:电子证据的形式、效力及认定,《信息网络安全》杂志 2002第七期。 ③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44。 ④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J],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⑤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A] ,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精选上卷[C]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84—290。 ⑥万以娴,朱瑞阳:签名与盖章之新课题-论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2002全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 ⑦安林:《人民公安报》,2003年9月1日。 ⑧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⑨芮廷先等编著:《电子商务安全与环境》,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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