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性质

佚名  2009-10-05

【摘要】依据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行政裁决权是一种行政权,对于行政裁决不服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对裁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认识导致了相关制度的建构越来越偏离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轨道。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本质来看,行政裁决权应当属于司法权,行政裁决制度属于现代委任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以此为基础,才能理顺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而建立符合现代社会需求的多元和规范的纠纷解决机制。 【英文摘要】In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the power of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elongs to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so the party has the right to tak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s who mak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if he objects to this adjudication. This theory is not right, because it deviates from the normal track of the Conflict resolution mechanisms of modern society. From the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judicial power, th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elongs to the judicial power. There is no doubt that we can rationalize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and judicial procedure based on it. 【关键词】行政裁决;司法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英文关键词】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judicial powe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正文】 一、行政裁决理论溯源 人们通常认为,“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关键是要将政府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或三部分。三个部门中的每个部门都有相应的,可确定的政府职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政府的每个部门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职能,不允许侵蚀其他部门的职能。进而组成这三个政府机构的人员一定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一个以上部门的成员。”[1]然而,在今天看来,这种建立在“机构分立”、“职能分立”和“人员分立”基础之上的权力分立理论不过是一种抽象且过于理想化的指南而已,其不但过于乐观地假定国家的统治权是可以按照权力的不同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分,而且过于天真地认为可以将不同的意志活动和执行活动分别赋予不同的机关从而实现他们的彼此制衡。而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各国的政治实践,那么大概就会像沃尔特·白哲特(Bagehot, Walter)一样嘲笑和攻击这一“纯粹学说”了,[2]因为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所建立起来的各国分权体制不但没有与此理论完全一致,而且由于对于权力自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各国的宪政制度和权力分立体系实际上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另外,此一理论中所隐含着的“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做独到的划分,做到任何部门都不再需要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3]甚至“人员的分立”在议会内阁制国家(比如英国)也都实现不了。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于是,权力分立理论真正可以保留下来仅仅是“机构的分立”这一较易实现的目标。而当人类迈入现代社会以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时一种简化版的权力分类标准开始出现,人们开始认为,应当以该权力的行使主体而非该权力自身作为界定某一权力的属性的标准。这仿佛是在说,权力自身并非一种客观存在,其仅仅依赖于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来确定自身。比如,人们通常相信行政机关行使的法规制定权属于行政权,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原因在于该法规的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于是,机构的分立成为划分权力的标准,而真正的标准——机构的分立源自权力属性的不同因而有分立的必要和可能——却被人们忘却。 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关于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行为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人们通常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权,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但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如果认真推敲,我们就会发现这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极为重要的内容:(一)尽管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但行政法上所讨论的行政裁决的范围通常被限定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领域;(二)行政裁决被看作是一个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将裁决机关推上被告席,藉此来审查此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此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本文所要做的工作并不是简单地表示赞同抑或反对。我们首先关注的是,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的行政裁决权,应当如何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找到自身准确的定位;其次,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应当如何架构。 二、传统行政裁决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传统行政裁决理论认为,行政裁决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但由于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力,因此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权,而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就已经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这时如果对于行政裁决不服的话,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就原来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另外,由于认为行政裁决权是一种行政权,一些学者甚至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的存在破坏了法治原则,破坏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影响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进而断定该制度存在的宪法根据不足,甚至存在违宪的可能。[4] 1990年之后,这些论说不仅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而且深刻影响到国家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并给当下中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领域,依据此一理论所建立的诉讼制度是,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依照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1]特别是在1991年5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2]对于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就完全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而进行了。到1993年,为了解决《意见》与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之间的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中设立了另外一项制度,即对行政调解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原纠纷当事人为诉讼两造而进行民事诉讼。[4]这样诉讼的性质和救济的渠道就因为行政机关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而发生了变化。虽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1991年《意见》失效,但该《解释》第1条和第61条的规定实际上依然延续1991年以来的做法。而且实践中对行政裁决不服依然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调解不服则提起民事诉讼。[5]这样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原理并不相符,因为案件的性质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确定,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对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来确定。 其次,由于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每做一次裁决就多了一份被起诉的风险。这就使得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推上被告席,一方面对于那些应该进行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往往“消极怠工”久拖不裁,从而造成大量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另一方面对推脱不掉的纠纷则主要是采用调解手段加以解决,从而避免自身承担责任。于是,行政裁决制度就越来越多地被虚置起来,而大量本来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民事纠纷,却一股脑地直接推向了法院。使得本应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却冲在了纠纷解决的最前沿。 [5] 第三,基于行政裁决缺乏宪法依据并侵蚀了法院审判权的观念,从1990年代后期,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中,出现了大量削减行政裁决的现象。比如1995年修订的《食品卫生法》将《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取消,改为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 3月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可以裁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规定取消。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2002年修订的《草原法》等也都分别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权予以取消。 [6] 三、行政裁决权的重新定位 在1990年代,人们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可能会因为担心当被告而“消极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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