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论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

丛日云 郑红  2007-05-23

二、民主原则的基石:“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中世纪政治思想并没有停留在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法理规定上,而是进一步确认,政治权力的实际行使需得到共同体某种形式的同意。 同意思想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封建的契约关系,它是中世纪社会关系的基础。契约关系的前提是契约双方的合意。契约由双方的合意而建立,也由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契约关系创造了领主与陪臣间的法律纽带,契约的双方都要受契约的约束,涉及双方的事务要得到双方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概念是封建主义的基本要素,协商是封建统治的基本原则,整个封建主义理论和法律结构都建立在相互提供服务的人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因为在封建制度下,国王与贵族间的关系也是领主与陪臣间的契约关系,国王成为封建共同体的一员和契约关系的一造,于是,由私人间的契约关系很自然地上升为贵族与国王间的抽象的契约关系,亦即臣民或政治共同体与国王间的一般宪政原则,从而使同意理论在这里的运用成为可能。中世纪大量的国王(或皇帝)加冕誓词和《大宪章》一类的法律文件都认同一个基本原则,即国王施政要征询臣民的意见,取得他们的同意。乌尔曼认为,中世纪的王权有两重性,即神授权力和封建性权力。神授权力倾向于使王权不受民众的控制,而封建性权力则将王权置于契约的约束之下。所以,他称封建政府为“民权理论的孵化器”。[13] 同意思想的另一个重要源头存在于教会的理论与实践中。早期教会就确认了一个原则,即教会的行为和主教等教职的选举应得到教士和民众的同意。早期教父奚普里安自称,他履行主教职权的风格是,不征得教士的意见和教区民众的同意,则什么也不做。教皇塞勒斯廷一世(CelestineⅠ)曾指示:“不应将主教强加给不愿接受他的人们”。他规定,教士、人民和贵族的同意与愿望是选择主教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教皇利奥一世(Leo Ⅰ)更明确地重申了这个指导性原则:“治理大家的人须由大家来选出。”“如未经教士选举,得到人民的认可,在大主教同意下由省主教授任,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主教。”[14]在一些隐修僧团中,特别是10世纪兴起并很快传遍欧洲各地的克吕尼修道院已经建立了较为规范的民主选举制度,修道院长一律由修士自由选举产生。这一作法后来为世俗国家所仿效。 12世纪罗马法复兴使中世纪的同意思想在罗马法中找到了根据,也找到了一种最精确最凝练的表达,即“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这一箴言原本是罗马私法的一条原则。根据查士丁尼法典,在一个被监护人有几个监护人的场合,某些行为需得到所有监护人的同意,因为它们关涉到所有监护人的利益。它确立了这样一个私法原则:当几个人在一个特定事务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和利益时,只有得到每个当事人的同意,他们的共同管理才能终止。[15]这一私法原则在中世纪适宜的条件下扩充了它的内涵,被引申到公法领域。人们据此声称,法律的制定要得到受法律约束的人的同意;国王或官员的选任应得到受其管辖的人的同意;征税及税款的使用需得到纳税人的同意等等。所以,当代研究欧洲代议制度历史的专家A.麦容格(Antonio Marongiu)指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箴言是民主的基本原则。[16] 这一原则与教会的古老民主传统相结合,最初在11世纪被教会法学家援引来服务于从世俗统治者那里争得主教选任权。到12—13世纪,伴随着罗马法复兴,法学家们重新发现了这一原则,并将其创造性地广泛运用于各种民法和教会法问题,特别是运用到各种属于多人的、合作的、共同的权利事项中。 在教会法领域,它作为一般原则与早期教会的“信众的同意”原则相汇合,被运用到诸如主教和其它教会官职的选任直至教皇的选举中。比如克莱蒙的伯纳德(Bernard of Clairvaux)在12世纪中期就引用这条“古老的原则”,认为主教选举所影响到的每个人都应该参加选举。[17]它也运用于教会法的制定以及教会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成为作为一个整体的教会的团体行为须遵循的准则。比如,关涉到全体信徒的重大事务,需召集相关会议进行讨论。后来教会还据此确定了一种立场,即如果未经教士们的同意,他们拒绝向世俗统治者纳税。中世纪末期的宗教大会运动被称为“教会的宪政运动”,它也以这一原则为根基。如乌尔曼在分析宗教大会理论时所指出的,教会思想家们的目的是:“既然教义和基督教理论影响到了每一个基督徒,那么对教义和理论观点的界定不应该留给一个人——教皇,而应该是整个信徒团体的事,‘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已经得到运用。”[18]宗教大会运动虽然失败了,但它所倡导的原则后来却在世俗国家领域里得到发扬。 在世俗法领域,这一原则在司法和公共政治生活中得到大量使用,国王(或皇帝)的选举、国家的立法活动和征税之类的重大决策,都需以某种方式征询社会各等级的意见,得到他们的同意。到13世纪,这一原则已经广泛流行。G.波斯特(Gaines Post)经过仔细研究后指出,13世纪法学家借用和溶合了三个概念,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本属私法程序上的狭义的同意原则运用到共同体的政府上。这三个概念是:第一,即使有少数不同意,多数仍有对共同体事务的决定权;第二,继承古典的程序原则,将所有利益相关的人的同意作为适当程序的本质特征;第三,使各个人或多数人的同意隶属于团体或共同体的意见,或公共福利,人们认为,统治者是其唯一的监护者或裁判者。[19]史学家们曾认为,英王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召集议会的诏书中直接引用了这一格言,从而将这一原则提升为宪法原则,自觉地依据这一原则所召集的这次议会也被视为英国议会制度的开端。但新近的研究发现了在13世纪更早的时候使用这一原则的大量官方文件,可见在那时它已经作为公法原则在欧洲各国得到普遍接受和广泛应用。[20] “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运用于政治权力结构,便体现为中世纪后期政治思想家对混合政体的普遍认同。混合政体的政治设计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因素结合起来,其中对前两种因素的推崇在中世纪是十分自然的,而在对民主制因素进行论证的时候,思想家们经常援引“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阿奎那在论及混合政体时谈到:每个人都应该在政府中有自己的份额,政体中应该有国王、贵族的首领和由普选产生的人民代表。[21]马西略指出,最好的法律是通过采纳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和要求制定的,因为那些影响到所有人利害的事应该被所有人知晓。[22]库萨的尼古拉认为,“立法权应属于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或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当一个人自己参与了制定法律时,他就不会为他的不服从找出借口。[23]格尔森(Gerson)也坚持最好的政体应该包括所有的成份,即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他论述说,“个人的判断可以指导国家,这是令人不能忍受的,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应通过所有的人更伟大、更明智的判断来决定。”[24] 混合政体是中世纪思想家对政体的标准设计。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与混合政体的政治设计相结合,使“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规定因为找到了一种制度的依托而落到了实处。抽象的权力归属原则在权力具体使用的民主方式上体现了出来。 三、民主的程序设计:通过选派代表的方式行使社会共同体的权力 然而,“大家的同意”以何种方式表达出来呢?或怎样才能获知“大家”的意愿呢?中世纪早期的人们所能够想象的仍然是城邦时代的直接民主模式,“民主权力只能由公民亲自和直接地去行使,不知道将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选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25]那时仍残留的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也属于直接民主。当这种直接民主在地域广大的国家已经无法操作的时候,必须发明出一种行使社会共同体权力的新方式,这就是代议制度。代议制度是中世纪最重要的创造之一。 代议制度的发明在思想观念上需要解决这样几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代表观念的形成,即一个人、若干人或一个团体能够选举他们的代表,授权他来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力,代表所表达的意志就被视为他们自己的意志;第二,代议机构的概念,即由选自全国各个等级和团体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做出的决定就被视为整个共同体的决定;第三,对代议机构的议事规则的确认,其中主要是做出决定需遵循数量原则,即多数的意见就被视为整体的意见。 罗马时代就有社会共同体将权力转让给皇帝的概念,这样,皇帝便被视为整个帝国的代表。在中世纪,人们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代表,但这里代表的意思仅仅是以寓言譬喻的方式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人格化象征,而共同体被视为抽象的整体,[26]这与代议民主制度中的代表概念完全不同。如莫纳汉指出的,“只有当作为一个集合体的社会被看作由具有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代表共同体的概念才开始反映民主政体代表的特征。”[27]中世纪的人还不熟悉作为个人集合体的政治共同体概念,在他们的观念中,政治共同体是若干次级共同体(等级、城市和其他法人团体等)的有机组合,而代表也是这些次级共同体的代表。不过,中世纪这种观念却构成近代代表思想的先躯。

四、结束语 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轮廓在中世纪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但它在基本气质上仍然属于中世纪的范畴,与近代民主思想有着本质的差别。这些差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当中世纪的人谈论政治权力属于共同体的时候,在他们的观念中,政治共同体是由不同等级、团体构成的有机整体,而不是由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因此,在政治权力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应在人民的同意下行使等命题中,“人民”的含义都是抽象的和笼统的。卡莱尔认为,“人民”(people)是容易引起歧义的现代概念,在中世纪恰当的术语是“共同体”(community)、“共和国”(Respubica)或“社会”(Universitas),这是更准确的中世纪概念。[38]由于个人不是共同体的基础,所以,代表的基础是社团,如等级、领地、教会、教区、城市、修道院(或修会)、行会等,而不是个人。只是到了中世纪晚期,随着城市中大量自由民的出现,以他们为原形的公民或人民的概念才具有了某种现代意义。在马西略特别是奥卡姆的威廉那里,已经出现了类似于近代的共同体和个体公民的观念,但他们终于没有迈出决定性的一步。 第二,中世纪是等级社会,还不可能产生人人具有平等政治权利的观念。所以,议员的选举、议会的构成和议事程序并不以平等的代表权为基础。每个议员并不平等地代表同等规模的选民团体,大量非自由民则根本没有任何政治权利;国王与议会中的非民选部分(贵族和高级僧侣)和民选部分共同构成议会,民选议会只是部分地参与国家的立法和决策过程,国王和贵族享有政治特权;在议事程序上,数量原则与质量(等级差别)原则并存,单纯的数量原则无论是在议员的选举还是在议会的议事程序中都只是部分地应用。 第三,在中世纪,民主的倾向与专制的倾向并存,民主思想只是与专制思想并存的一种思想潮流,并没有取得绝对的主导地位。我们这里所谈到的某些民主原则虽然得到阐述,但常会被另一种专制思想的影响所冲淡。关于民主程序的理论也较为粗糙,不是十分精确和严格,所以很容易受到专制倾向的曲解。到中世纪末期,专制倾向甚至压倒了民主倾向。 只有到了17世纪以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以人人平等的政治权利为基石,以间接民主和严格复杂的民主程序为特征的近代代议制民主思想才真正形成。 Abstract: The long Middle Ages gradually incubates the basic constituents of the thought of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which include: the community is the ultimate source of political power; the king’s power origins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people and the people retain the ownership and the ultimate control of this power; the use of public power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onsent of community and ‘what touches all should be approved by all’ should be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legislation,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and political policy making; the organ which is constituted by the representatives from different estates and social groups can exert the political power, especially the power to legislate and tax. This essay aims to outline the origin and formation of the thought of representative by analyzing the source, vesting and exertion of political power. Key Word: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West, Middle 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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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课题的研究得到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和教育部百篇优秀博士论文作者资金项目的支持。 1参见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R.W.Carlyle,A.J.Carlyle,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巴内斯和诺贝尔出版公司,纽约,1909—1936年版,第五卷第128—140页,第六卷第206—217,463—482页。 2参见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Walter Ullmann,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s),哈蒙德斯沃思,1979年再版,导言,第130—158,第200—222页。 1参见A.莫纳汉:《同意、强制和限制——中世纪议会民主的起源》(A.P. Monahan,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金斯敦和蒙特利,1987年版,第三部分,第97—147页。 2 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第12—13页。 [2] 如法学家格兰维尔(Glanvil)说,法律是在显贵们的同意下由国王制订的。布莱克顿(Bracton)强调,法律的威力在于显贵们的商讨和同意,在于整个共和国的认可和国王的权威。参见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六卷,第509页。 [3] J.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44页。 [4] 参见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六卷,第508页。 [5] J.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第249页。 [6] 参见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六卷,第508页。 [7] 同上。 [8] 参见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六卷,第510页。 [9] 《学说汇纂》,第1卷,第4章第1节。引自J.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第213页。 [10] J.H.伯恩斯编:《剑桥中世纪政治思想史》,(J.H.Burns,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c.350—c.1450),剑桥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 [11] 参见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二卷,第67页。 [12] 帕多瓦的马西略:《和平保卫者》(Marsilius of Padua,The Defencer of the Peace),载拉尔夫·勒内尔,穆森·马哈蒂主编:《中世纪政治哲学:原著选读》(Ralph Lerner, Muhsin Mahdi,Medieval Political Philosophy:A Sourcebook),多伦多1963年版,第475页。 [13] 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第148页。 [14] 参见亚瑟·莫纳汉:《同意、强制和限制——议会民主的中世纪起源》,第86页。 [15] J.加宁:《中世纪政治思想史》(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伦敦和纽约1996年版,第10页。 [16] 亚瑟·莫纳汉:《同意、强制和限制——议会民主的中世纪起源》,前言Ⅸ。 [17] 同上,第99页。 [18] 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第221页。 [19] 亚瑟·莫纳汉:《同意、强制和限制——议会民主的中世纪起源》,第109页。 [20] 同上,第99-100页。 [21] 埃里克·沃格林:《政治思想史》(Eric Voegelin,History of Political Ideas),哥伦比亚和伦敦1997年版,第2卷,第222页。 [22] 帕多瓦的马西略:《和平保卫者》,载于拉尔夫·勒内尔,穆森·马哈蒂主编:《中世纪政治哲学:原著选读》,第476页,第478页。 [23] 参见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六卷,第136页。 [24] 同上,第161页。 [25] 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修订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78、338页。 [26] W.A.丹宁:《政治理论史》( W.A.Duning,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ies)麦克米伦公司1902年版,第一卷,第251页。 [27] 亚瑟·莫纳汉:《同意、强制和限制——议会民主的中世纪起源》,第120页。 [28] 同上,第114页。 [29] W.A.丹宁:《政治理论史》,第一卷,第241页、第252页。 [30] 亚瑟·莫纳汉:《同意、强制和限制——议会民主的中世纪起源》,第117页。 [31] 同上,第123页。 [32] 引自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五卷,第133页。 [33] 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第154页。 [34] 引自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六卷,第215-216页。 [35] 16世纪的托马斯·史密斯指出,议会的同意可以被视为每个人的同意。胡克也认为,同意不见得亲自到场。“我们的同意是由在那里代表我们利益的其他人代为表达的”。 (引自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6页,第52页),他们这里阐述的是中世纪即已形成的观念。 [36] 当时还不是简单多数,而是三分之二多数。 [37] 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第216-217页。 [38] A.卡莱尔:《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第六卷,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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